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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刑诉规律构建科学考核评价体系覆盖

中医美容  2022年01月11日  浏览:2 次

修改后刑诉法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和把握有不同的要求,在立案阶段,第107条规定,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在强制措施阶段,第79条要求批准或决定逮捕,须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在公诉阶段,第168条第一项要求,必须查明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在审判阶段,第195条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须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 。

刑事诉讼的过程可以说是发现证据、搜集证据、审查证据、认定证据、适用证据的过程,既贯穿了侦查、检察、审判的全部活动,也贯穿了诉讼参与人的全部活动,更反映了证据的 质 和 量 的变化的过程。所谓证据的 质 ,是指证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此罪彼罪的证据,所谓的证据的 量 ,是指是否 确实充分 。因此,在立案、逮捕、公诉、审判的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适用的标准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决定立案的,仅需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即可,此时的证据可能是直观的、简单的;批准或决定逮捕,只需要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此时的证据可能是尚不充分的,但在证据 质 的规定上都要求证明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存在。而公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则体现了高度的一致性,要求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目前公检法通行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则与上述精神存在诸多冲突之处。如公安机关考核批捕率,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严控撤案率,侦监部门禁止和严控捕后的撤案、无罪、不诉乃至捕后徒刑以下比例,公诉部门严控撤回(变更)起诉和无罪判决比例,审判机关考核二审改判率等等。上述考核标准虽然体现了严格把握案件质量的要求,但有些考核标准却值得商榷。如公安机关考核批捕率必然与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要求相冲突,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严控撤案率则可能导致有案不立或个别案件的 技术化 处理。同样的,对于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考核,与侦查活动规律存在一定的矛盾,至于二审改判率的考核,则完全背离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以上问题不仅与刑事诉讼的规律相背离,在有些方面破坏了刑事诉讼法关于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的原则,更严重的是存在损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可能。

对此现象学界和实务界多有批评。有人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不完善、不严密所导致的弊端,而笔者以为以上考核标准是混同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适用标准。事实上,刑诉法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有着不同的要求,但是实践中的考核体系却将不同的标准一致化了。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可以高度一致,但假如立案阶段和逮捕阶段也依据公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进行考核,则是不科学的。因此,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在追求证据的 质 的统一性要求基础上,对证据的 量 的要求则应当有所区别。

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应当遵循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充分考量诉讼过程中证据变化的客观情况,遵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遵循基本的诉讼原则,坚持 相对合理 的原则,应当允许随着诉讼活动的深入和发展存在一定的变更比例,不宜搞所谓的 一刀切 。

当然这些都是在有机会出手的前提下。虽然说蓄力的时候增加了很多抗性 (作者为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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